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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存在夫妻矛盾,故陈某甲到陈某乙位于**小区的家中短期居住。2020年7月18日晚,常某某到陈某乙家中找陈某甲时,双方发生冲突,常某某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并将陈某甲的肋骨打伤,陈某乙和张某某拉架时也被常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乙、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立彬

      检察官助理:段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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