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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凌晨2时许,在我市碑林区大话南门4号楼沿街商铺西人行道上,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心怀气愤,在被害人王某某离开后行至翡翠明珠小区停车场东门进口处时,被告人常某某追上前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进行殴打以致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对被害人王某某造成右侧多发肋骨折的伤害。(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监控视频截图辨认;

5.被告人户籍信息;

6.证人证言;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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