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诉刑诉〔2018〕14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051970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6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五交化家属院**号楼**楼**室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右侧颞骨骨折并肢体多发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专家会诊意见等;
2.证人赵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楠楠
2018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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