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3196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四环碧桂园时代城腾越项目部11号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常某某用钢筋棍将陈某某左上肢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查询被告人前科情况;

(4)户籍信息;

2.证人白某某、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庄**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3册共计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