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刑事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59********,户籍所在地米脂县**乡**村,现住米脂县**,临时看门房,联系方式180491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米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其于2014年9月24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6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害人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81969********,现住米脂县**镇**村,米脂县**职工。
值班律师霍晓宇,男,米脂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21时许,常某某和周某某在米脂县公路管理段十里铺道班常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喝酒时发生争执,之后常某某用铁锹对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某多处身体组织受伤。经陕西省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2020年2月21日面部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左下肢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左足部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右手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右下肢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姬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发案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陕西省米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书证:米脂县医院入院、会诊、手术、出院记录等诊断记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7.物证:铁锹;8.视听资料:米脂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情节;自首、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具有酌定从重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静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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