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常某某,听取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青路**小区南门对面,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常某某用一把单刃刀将王某某腹部、左肩部及左肘部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元,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延陵卫军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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