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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63********,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镇**村**社**号。1980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89年刑满释放。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院墙上搭棚子,被在地里挖甜菜的被害人厚某某看见,后双方因为相邻的地埂房屋取土问题发生争吵,常某某便手拿一把短木柄铁锤出来走向厚某某,厚某某便拿起挖甜菜的长木柄铁叉向常某某一顿乱戳,常某某便用铁锤打向厚某某左胳膊将铁叉夺取并将厚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常某某持夺取的铁叉,用木柄部在厚某某身上乱打,之后便回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厚某某用铁叉乱戳致使常某某左手外伤、左手掌背部贯通伤、右手背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常某某殴打致被害人厚某某胸部、左上肢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份;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靖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932****);

   2.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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