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地新泰市楼**镇**村**路**号,租住泰山区**路**号楼**单元30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0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左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4日,常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利平
检察官助理冀俏然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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