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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公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常某某,乳名“大壮”,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东营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

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5日因发现新罪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7月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常某某与白某某、周某某、王某、马某某、赵某某、冉某某(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东营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红头木船,在利津县刁口海域绑靠被害人张某某的渔船,除白某某外其余人员持砍刀等工具上船殴打、威胁张某某及船员,并以张某某盗窃网具为由将其渔船扣押至利津县刁口码头,张某伟(另案处理)向张某某索要赔偿款5万元。次日,张某某向张某伟账户转账4万元,并以船上海货折抵1万元后被放行。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红梅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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