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工人,住襄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饭店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东侧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饭店门前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92.5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申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常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费10600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车辆和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忠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三册共计一百零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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