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现住安阳市**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在107国道安阳县**乡**路口,常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豫E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刘书生驾驶的豫EB648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王某某右上臂中段以下缺失属重伤二级。
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常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6.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刘某某陈述;3.证人袁某某证言;4. 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 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瑞芬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