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0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襄垣县**镇**村**号。2013年8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垣县王桥镇南沟村路段时,被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沟中队民警查获。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8mg/100ml。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晓丽
检察官助理:赵 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共计五十四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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