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9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常某某酒精浓度为101.9mg/100ml,民警立即将常某某带至泊头市医院提取静脉血。经检测,从送检的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某某的身份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迪
(院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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