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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刑事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常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高粱村家中制作粉皮,加工过程中加入明矾,后以每小袋2.5元价格多次向米脂县昌河园酒店、鸿盛宴会厅、淘米酒店、故乡拼三鲜、汪大水产蔬菜门市、祥祥蔬菜等蔬菜粮油门市销售,粉皮大量流向社会被群众食用,其销售金额共计7516元左右。2020年10月14日,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从常某某处所提取的两种袋装粉皮内铝的残留量分别为686mg/kg、1020mg/kg(国家标准为:≤200mg/kg),粉皮中铝残留量均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米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李某甲与常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都大酒店(昌河园酒店)记账单、米脂县鸿盛宴会厅进货记账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汪某某、李某乙、毕某某、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食品(粉皮)制作、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物(明矾),并将制作的粉皮面向社会大量销售。经检测,粉皮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如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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