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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常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济宁市高新区**庄街道**村**号(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乙系朋友。2019年10月初,常某乙搬至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居住,常某甲帮常某乙打扫新家卫生。2019年10月13日下午两三点钟,被告人常某甲趁常某乙下楼拿快递之机,将常某乙放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一只金手镯偷走,经物价认定被盗金手镯价值14499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害人常某乙发现金手镯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金手镯被盗消息。后常某甲因害怕主动将金手镯归还被害人常某乙。

2019年11月27日,常某甲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金手镯等。

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6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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