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庄**村**号,因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5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11时14分,在**镇**路南,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在电动车把上的黑色白道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60元、手机、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吊坠等。其中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经认定,被盗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和田玉吊坠价值人民币5695元。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0时13分,在**镇**路北麦德士汉堡与鲜奶吧之间的摊位,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于电动三轮车车座上的黑色挎包,包内有卡包、身份证、化妆品等。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10时20分,在**镇**路西中国电信旁的天天快递牌前,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于电动车车筐内绿色布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身份证、餐票及洗发水等。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共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6935元。案发后,被盗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吊坠、黑色挎包及绿色布包内涉案物品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所在村党支部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峰
检察官助理黄迪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