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乡**楼村**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区金龙街道好运来足浴店,趁四周无人发现之机,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一部VIVO牌手机(无法评估)。
2、2020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区常泰街道路边中路8-4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摩托车。
3、2020年7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兴盛路公交新站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一部电动车(无法评估)。
4、2020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至本区常泰街道路边东路10号院子,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一部电动车(无法评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一部摩托车和一部电动车,并将上述财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易某某和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本案的部分财物被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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