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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24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2月21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鞍钢人才公寓的三诚超市内盗窃费列罗巧克力2袋,价值17元。

2、2020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位于在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鞍钢人才公寓的三诚超市内盗窃小糊涂神牌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65元;

3、2019年9月21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新光街聚果缘超市西门,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王某某放在三轮车内衣服及1700元现金等;

4、2020年1月17日20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路鞍钢人才公寓西门,被告人常某某盗窃曹某某所有的金杯旅行车内一双肩包、一双adidas运动鞋及一条玉石项链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刚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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