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江苏省东台市****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四日,同年9月18日由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2月25日、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地铁17号线淀山湖大道站3号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用被害人杨某某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启动车辆并驶离原地,窃得被害人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一辆黑色欧鸽牌TDR-29Z型电动自行车(含超威牌6-DZF-20型专用蓄电池一组五个)。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发票、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停于上述地点的一辆黑色欧鸽牌TDR-29Z型电动自行车于2020年8月25日6时至18时20分期间被窃,该车及电池系被告人妻子李某某从丁某某经营的车行购买的情况

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常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停放于青浦区盈港东路汇金路西南侧非机动车停放点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常某某指认的地点查获扣押被窃电动自行车及该车钥匙,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常某某的事实。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及电池的价值。

5.公安机关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志军

检察官 韩元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