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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5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与岳某某(已死亡)系同学关系,二人在平时的闲谈中谈论到岳某某的手机会出现卡顿、延迟等现象。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和岳某某闲逛至镇雄县**处,被告人常某某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摩托车车兜里有一部手机,便用手指示意岳某某;岳某某看懂常某某的意思,便将该手机盗得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59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从岳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常某某和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岳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相关书证;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和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案被盗手机已经追回,被害人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刚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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