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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进入本市万达商场内,来到该商场1AF层CANDYBOX商铺时,见商铺没有门锁并无人看管,遂进入该商铺盗窃“后天气丹”六件套化妆品和“后津率享红花凝香”七件套化妆品各一盒,并将被盗物品藏于家中。经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697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常某某被警方抓获。

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进货单、售卖小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证言。

4.被害人荣某某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梅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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