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63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农场**连**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2月23日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4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8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镇等地,连续盗窃路边电动自行车及店铺5次,窃得电动自行车、人民币、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12 548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北区一楼,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着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68元。
2.同日凌晨,被告人常某某又侵入该小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葆春药店内,翻动后未窃得财物。
3.随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小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门上的U型锁后侵入店内,窃得芙蓉王等多种品牌的香烟共计28条4包,价值9 330元。
4.随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被害人盛某某经营的盛通五金商行,采用同样方式侵入店内,窃得收银台内的现金700元左右。
5.随后,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富阳区**镇**路**号**小区一楼东门南侧,将之前窃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丢弃,又在该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郎某某停放着的灰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 650元),并骑行至**镇**村某小路再次丢弃后逃离。
案发后,失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香烟28条4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相关凭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销售专用票据,相关轨迹及视频截图,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盛某某、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光盘、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8月3日
附:
1. 被告人常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证据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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