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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常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78********,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5月13日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在扬中市**镇**公司车间内,前后四次趁被害人不在现场,盗窃被害人蓝色拎包中钱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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