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7********,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进入高阳县板桥村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二三十元;
2、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进入高阳县季朗村苏某某家中,盗窃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及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被盗时一般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0元。
3、202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进入高阳县板桥村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刘某乙发现盗窃未遂。
4、202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高阳县板桥村常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黄金耳坠一副。经鉴定,黄金耳坠被盗时的一般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96.5元。
5、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在高阳县宋桥村刘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因刘某丙返回家中盗窃未遂,在逃跑至清苑区小庄村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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