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86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200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乡*****39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农贸市场******手机店内,使用钳子撬开手机店门锁,进入店内用钳子撬开店内手机柜台的锁后,盗走店内4部全新未拆封的手机,分别是一部华为荣耀30青春版、一部华为荣耀X10、两部VIVO Y51S,手机价值共计6470元。被告人常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一部自己使用,将另三部手机卖掉。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霍某某损失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被害人霍某某陈述;3、证人苏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4、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表、指认照片、转账记录、进货单据、谅解书、视频研判报告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剑
助理检察员:朱凡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刑事拘留。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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