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郑州高新区莲花街与长椿路交叉口东北角地铁一号线河南工业大学G口处,伺机盗窃一辆灰色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在将该电动车报警器拆掉准备接电源线时,被民警当场将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电动车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等;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检察官助理:李 彬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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