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室。2014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与童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常某甲负责偷盗电瓶并销赃给童某某。
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至本市镇坪路、石泉路口的工商银行门口,窃取停放于该处1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
同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先后两次至本市大渡河路、光复西路口的万豪酒店门口,窃取停放于该处2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后被告人常某甲又至本市共和新路汉中路处,窃取停放于该处2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被告人常某甲将上述两天窃得的电瓶均销赃给童某某。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监控视频证实,2019年7月19日、2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多次在本市盗窃电瓶,并销赃给童某某。
2、证人童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常行军、常某甲、常伟、常伟伟、唐开喜、常开洋等人是专门盗窃电瓶的,并销赃给侯佳月、童某某等人。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常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
4、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的到案情况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常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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