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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08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庙**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9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4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4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7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6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4年11月、2010年9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常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耐克品牌专卖店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不注意,伸手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15元的苹果牌iPhone8A1863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现手机失窃的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名戴黑色帽子、着黑色外套男子于上述时间、地点扒窃被害人财物;经鉴定,该作案男子与被告人常某某系同一人。

3.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手机的价值。

4.公安机关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上述前科劣迹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高玮

2020年4月9日

_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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