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黄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柔院镇柔院市场北门东侧“川尚香”麻辣烫店吃饭时,趁赵某某外出送餐之际,由黄某某在门口放哨,常某某将赵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1部价值2724.76元的华为牌荣耀30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将该手机以1750元的价格出售给邵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赵某某,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邵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由赵某某报案,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手机发票、手机盒标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盗窃手机并销赃的经过。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24.76元。
5.收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邵某某手机款1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2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瑶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99506****。
2.侦查卷一册、单行材料二份(共计八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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