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砀山县**镇**药房买药时,将店员吕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33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基本信息和2019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明:2019年11月26日民警对砀山县**镇**药房进行勘查,被告人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
3.被害人吕某某的证实证明:2019年11月25日其手机在**药房被盗;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25日其在**药房盗窃手机一部;
5.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价值3733元;
6.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作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红丽
代理检察员:张云浩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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