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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县,住甘肃省敦煌市**嘉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多年,2020年6月13日,常某某应邀到李某某家吃饭,常某某在上厕所期间,发现李某某放在卫生间洗衣机上的棕色背包,常某某便从背包内取走李某某卡号为498********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因常某某曾借用过李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故其知道该卡的交易密码。当日18时39分,常某某在自己的小轿车内,使用李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在自己注册的户名为敦煌市创客梦工场的POS机上,将23520元刷进了该POS机绑定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常某某将该笔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一台,银行卡1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信用卡账单截屏、信用卡还款短信截图、信用卡消费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常某某尾号3216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深圳市桃花岛生活超市有限公司pos机签约资料、绑定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及谅解书;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春花

检察官助理:车文卿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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