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捕前住大卫城二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自固安县大卫城二期**号楼二单元公共阳台处翻墙至2101室郭某某家阳台,后进入室内行窃,共窃取苹果手机三部、 MID0牌手表一块,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认定标的的价值合计柒仟捌佰捌拾贰元整(7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运动鞋等物证;2.户籍信息、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现场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成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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