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乡**村**号,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2007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5年5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廊坊市开发区京东公司一号店职工宿舍**室,趁其同事被害人范某某熟睡之机,将范某某放在床头的黑色小米MIX2S(6GB+128G)全网通陶瓷手机一部,及放在范某某衣柜里面的手机盒、配件窃走,后被告人常某某逃离现场并在廊坊火车站附近一手机店将窃取的手机销赃得款1850元,所得赃款被常某某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67元。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范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常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增加基准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超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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