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2********0619,瑶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现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路**号**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出狱后,无经济来源,为偿还银行贷款,维持生活,意图通过盗窃来快速获取钱财,遂于2020年7月初乘火车从桂林来到衡阳市珠晖区伺机盗窃。
1.2020年7月21日10时许,常某某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栋**户,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锡纸条等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从卧室床头柜内盗走现金1050元。
2.2020年7月21日10时许,常某某继续窜至衡阳市**小区**栋**户,采取上述同样方式打开第一道玻璃门后继续打开第二道防盗门,因被户主发现而未得逞。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等物证;2.户籍资料、指认照片等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平
检察官助理:王小芳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被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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