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常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3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早市一猪肉摊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被害人侯某某的右侧大衣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1元(其中面值50元人民币一张、面值10元人民币一张、面值1元人民币一张),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曙光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镊子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常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代理检察员:  张  岩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1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