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公刑诉〔2018〕365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新泰街**号**小区**号楼,现住曹县**镇**庄**村。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2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8年5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曹县**街道办事处**街盗窃曹县**街道**街居民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800元。
2、2018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曹县**街道办事处**菜市场盗窃曹县**办事处**小区居民付某某手机一部。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21元。
3、2018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在曹县**广场盗窃曹县**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宫某某放在车内的黑色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20元、儿童电话手表等物品一宗,盗窃价值12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0.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慧
检察员李天峰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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