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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盗窃罪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常某某,别名杜某某(双重户籍:6127011984********),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路**公寓内,在该公寓**楼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所居住的**号房房门没有关好,被告人常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进入卧室内将放置在床头柜背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4张信用卡盗走。被告人常某某随后乘坐公交车离开福永,在**站附近的一个便利店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套现,分两笔共套现人民币1903元。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村**号**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已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2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卓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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