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36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住上海市虹口区江扬南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窝藏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明知蔡某某系犯罪分子,在蔡某某在逃期间,于2020年3月底某日晚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皖N0****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将蔡某某从本市虹口区**小区接到其居住的**花园**号楼下后独自离开,将该车供蔡某某藏身1晚。
被告人常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17时在虹湾路**弄**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证实蔡某某系在逃人员及其犯罪相关情况。
2. 同案关系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提供车辆供蔡某某藏匿。
3.同案关系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与何某某联系并将蔡某某接走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车辆信息情况,证实皖B0****车辆的车主系常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二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常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高亦祺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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