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号,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6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户,2007年2月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狗子,曾用名李洪亮),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楼,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6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2月6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常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非法手段索要“债务”,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常某某为纠集者,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之前,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夫妇先后通过借款、债务转移等与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产生债务关系,长期纠纷不断。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系张某某的丈夫)、郭某甲(系常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系常某某的女婿)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到王某某、邢某某经营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西****(2017年下半年更名为****、2018年下半年更名为****)进行软暴力或者暴力讨债,多次实施堵门、喷字、强行驱赶人员、强拿营业款和办公用电脑,用铁链子锁门、焊铁丝网封门、垒墙、辱骂等寻衅滋事行为,在民警多次到达现场制止后,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造成二人经营场所多次关门停业,严重影响二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亳州市谯城区****正在营业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向****老板王某某索要“债务”,开车拉来了7-8个老年人,并把这些老年人抬到****一楼大厅内,让他们在大厅内吃喝拉撒睡长达20多天,致使****被迫关门停业20余天。期间,常某某指挥他人把老年人抬进大厅,郭某某带人把老年人抬进大厅并轰撵营业员,赵某某帮忙架扶老年人、为老年人送饭,李某某安排人在门口拦人,不让顾客进入,张某某等人帮忙上楼拿被子、枕头等。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为向****老板王某某索要“债务”,常某某用自喷漆往****一楼大厅旋转门上喷辱骂性质的文字,郭某某在门口指挥其他人在****玻璃门上喷字。后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又安排几个年轻人在一楼大厅的两侧大门玻璃上拉横幅。
3.2016年年底的一天上午,****正在营业期间,为向****老板王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等带着多名年轻人进入店内,常某某随意辱骂王某某并安排年轻人驱赶客人,郭某某关掉了监控的主机电源,张某某抢走丁某某手中4000多元营业款,赵某某、郭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轰撵顾客。随后常某某安排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抬沙发,把一楼大厅的旋转门和东西两侧小门堵住,张某某用铝合金广告牌堵住旋转门。上述行为导致****被迫关门停业半个月左右。
4.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带着10多个年轻人到****问老板王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张某某先关掉电闸,接着又抢走收银员郑某某手中的2000元营业款,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开始驱赶客人,其他几个年轻人把大厅内的四个摄像头捣掉。后常某某指使郭某某、张某某把吧台和鞋吧处的两台电脑强行搬走,郭某某还砸毁一台电脑的显示屏。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又上六楼办公室去找王某某,张某某把王某某办公室内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拿走。上述行为导致****被迫关门停业半个月左右。经鉴定,被损毁的四个监控摄像头价值380元,电脑显示屏价值100元,被拿走的两台电脑(含主机和显示屏)价值600元。
5.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等人到****问老板王某某索要“债务”,张某某先去关掉大厅电闸,赵某某、郭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开始驱赶顾客,郭某甲、张某某等人从后厅搬来沙发堵住一楼大厅的旋转门和西侧小门。常某某和张某某安排人去购买铁链子和U形锁,李某某去购买的铁链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用铁链子把旋转门和西侧的小门围堵上,张某某用U形锁从里面锁上,致使****被迫关门停业。
6.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等人到****找王某某索要“债务”,张某某先去大厅吧台关掉电闸,郭某某用钳子把电线剪断,张某某又抢走罗某某手中的800元营业款。常某某、张某某一边辱骂王某某不让营业,一边安排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甲等人撵客人及工作人员。下午,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喊来两名工人开始焊门,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监督工人将****一楼旋转门和东西两侧的小门用铁丝网焊住,致使****被迫关门停业长达三四个月,直至2017年11月份王某某将****改名为四季温泉才营业。
7.201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郭某甲、张某某等人到“****”(原****)找王某某索要“债务”,阻止工人装修,张某某拿出长棍把监控摄像头捣毁,并和赵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等人轮流用长棍将****的门头牌字(含标志)捣毁。后张某某安排李某某去购买空心砖、沙子和水泥,李某某带人购买来空心砖、沙子、水泥等,常某某、张某某等人安排工人将砖卸在一楼大厅门口挡住玻璃门,并指挥工人在一楼大厅内和沙子、水泥,让工人开始垒墙分四间隔开一楼大厅,张某某按照常某某的安排监督工人垒墙,后王某某家人阻拦,常某某指使李某某等人用铁锨把和好的沙子和水泥泼洒在一楼大厅地面上、墙上及吧台上。经鉴定,被捣毁的****的门头牌字(含标志)价值2676元。
8.2019年3月18日10点钟左右,****正在营业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向王某某索要“债务”,常某某进门随意辱骂王某某,张某某关掉一楼大厅电闸,并和赵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驱赶客人及工作人员,致使****被迫关门停业。
(二)2014年农历6、7月份,因被害人李某某欠被告人常某某的高利贷一个月利息未及时还上,常某某电话威胁辱骂李某某,后在当年农历八月份,常某某在向李某某索要利息3万元的基础上强行索要了4万元的罚款。
(三)2015年6月2日晚上七八点钟,因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欠被告人常某某的债务,常某某带着四五人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公司李某甲宿舍讨要李某乙的债务,对李某甲进行随意辱骂长达二三十分钟。后李运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常某某等人才离开。
(四)2016年10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因李某丙欠被告人常某某的钱,并承包了亳州市南部新区**中学工程,被告人常某某带着郭某甲等人到南部新区**中学索要所谓的工程款,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随意辱骂并用手朝卢某某脸上、身上撕打,持续半个小时左右。报警后,民警出警制止上述行为。
二、非法拘禁罪
(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在亳州市谯城区**咖啡店,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等带领着七八名社会青年,为索要高利贷,将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强行带至谯城区光明路****,强行令二人脱掉衣服,换上浴衣,收走二人手机,将二人关在****二楼的房间内,并安排专人进行看管,不许外出,期间常某某、郭某某等人对二人进行威胁、恐吓、辱骂,常某某逼迫被害人林某某还钱,找担保人,后第三天晚上七八点钟,二人通过担保人周某某担保签字后才得以离开****,二人前后被非法拘禁长达45个小时左右。
(二)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天气已冷),因蒋某某担保的朋友的债务未还清,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带至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并将他拘禁在****楼上,强迫蒋某某打电话借钱还钱,直到第二天天黑,沈某某到****交给常某某3万元现金并提供担保蒋某某才离开。被害人蒋某某前后被非法拘禁至少24小时。
(三)2015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常某某让被害人丁某某到自己家中(亳州市谯城区*******号)谈她还自己债务的事,丁某某到后,常某某让丁某某打电话借钱还帐,借不到钱不让丁某某离开,当天下午丁某某借到钱,常某某让郭某某开车带着丁某某、蒋某某(丁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取钱后,丁某某才离开。前后丁某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七八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常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以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李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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