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86********,汉族,大专学历,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期间,苏某某为达到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先后多次指使被告人常某某伙同王某某、钟某某纠集河南**投资担保公司多名未得到兑付的客户,至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新郑市薛店镇开发的“**项目”工地及售楼部,采取堵门、锁门、断电、滋事等方式,阻挠工地施工及楼房售卖,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及营销,多次被迫停工给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郑州瑞华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公司被阻工期间损失价值为2482250元。另,由于苏某某等人多次阻工造成“世纪花园项目”延期交房,致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业主违约金85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牛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苏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春 莉
2020年5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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