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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诈骗、招摇撞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245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华宇百花谷停车场收费员,山西省武乡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乡**村**号,住太原市小店区**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 月10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常某某虚构其亲戚在太原市公安局工作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消除其妻子在公安网的不良记录,分三次骗取刘某某7000元人民币。常某某将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挥霍。

2.2019年5 月29日至2019年8 月21日期间,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常某某虚构其亲戚在太原市公安局工作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辅警的工作,分两次骗取王某某25000 元人民币。为继续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常某某通过微信冒充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副局长,分四次骗取王某某12300元人民币。常某某将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分多次共骗取他人人民币12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对本院指控无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志一

2019年10月22日

附:

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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