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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5********,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7月9日临时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2019 年7月1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林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林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常某甲以林州市**庄和**院作抵押,分别与被害人孙某甲、牛某甲、常某乙、王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共计人民币65.8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常某甲谎称办证,向被害人孙某甲要回该房房产证,并于2013年10月将该房卖给不知情的刘某甲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内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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