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系甘肃省永登县**镇**村农民,捕前住甘肃省榆中县**镇**苑**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2月10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0元,于200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常某某先后多次前往兰州市红古区**街**号鲁某某家中,以其修建水洗厂缺少资金为由向鲁某某提出借款,为取得鲁某某的信任,常某某将鲁某某夫妇带至白银市一水洗厂进行考察,并谎称永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其本人所有,称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可以用房产抵扣借款,并向鲁某某夫妇许以高额回报。期间三次共计骗取鲁某某现金共计23万元,后被告人常某某携款逃匿,鲁某某多方查找无果。经调查其仅将4万元用于修建水洗厂,余款用于还帐及生活开支,案发后常某某家属还款1万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报案及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党仁霞
2020年9月4日
附:案卷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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