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行唐县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街**号**栋**单元**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化名“乔琳达”,冒充女性,在快手软件上注册账户发布相亲信息,以谈恋爱为名获取被害人郭某某信任,后以自己经营美容院需要进货、吃饭没钱等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0月19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获取被害人吕某某信任后,以先发红包才能见面及需要路费等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7725.4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常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获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以其经营的美容店进货、给顾客做美容需要钱等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6899元。
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常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获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以其经营的美容店需要进货、先发红包才能见面等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40元。
2020年3月12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获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见面需要路费、饭费及领证结婚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599元。
2020年3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获取被害人宁某某信任后,以其经营的美容店需要进货、没钱吃饭等为由,骗取宁某某人民币3304元。
综上,被告人常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767.4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将30000元退赔款上交公安机关,用于退还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宝
检察官助理: 冯奇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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