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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742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庄(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号)。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化名“张某某”以和被害人李某某处对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购买电动车等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手写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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