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化名“张某某”以和被害人李某某处对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购买电动车等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手写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冰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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