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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30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村镇**村**村,暂住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号**房。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于2019年初在网上认识。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退回其公司店铺被京东平台冻结的押金人民币3万元,使用微信(微信号:heshunxi****、danxue****)、QQ(号码:101900****、336623****,)冒充京东客服、快递客服,以开具快递签收证明等各种理由合计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823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常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号**房被民警抓获。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常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6000元,刘某对常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雁秋

检察官助理:刘佩秋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扣押被告人常某某持有的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2****01604000235)、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移动电话(黑色、vivo牌手机)手机一部、人民币两万九千元(290张面值100元)现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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