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租住武汉市武昌区**桥**栋**室。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大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14日至2月27日、2020年4月28日至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盗得李某某手机后,以李某某生病住院要医药费为由,骗取李某某的表哥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先后11次向常某某转款共计61000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常某某用于偿还个人网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武汉市武汉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常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557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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