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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常某某诈骗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313,蒙古族,初中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黑龙江省**********乐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2020年4月21日批准,2020年4月2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6年8月29日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常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时期百姓大量需求口罩为契机,通过微信发布虚假信息,以售卖口罩的名义,先后对多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骗取钱财后将被害人拉黑,常某某以此作案方式累计诈骗四名被害人83,686元。其中诈骗被害人刘某某20,000元;诈骗被害人杨某某63,22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70元;诈骗被害人苏某某96元。所得赃款均被常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疫情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83,68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微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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