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6********,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公馆**栋**单元**室。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孔某某到砀山县公安局参加辅警工作,自2019年2月至2019年底多次以需要找领导、买警服、办理保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孔某某55157元,均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后孔某某多次向常某某催问办理工作情况,常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孔某某无奈于2020年9月2日报警。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常某某退还被害人孔某某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 王锐栋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公馆**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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