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1********,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屯**社,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应化南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2时许,在本市长春新区**街**店内,被告人常某某虚构事实,假意要卖手机,骗取被害人韩某某的信任,后又谎称要用现金换微信转账,骗取韩某某人民币共计4600元。上述钱款被常某某用于网上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1证人邹某某、吴某某等证言;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
1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严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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